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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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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制度的复杂历程 |
一、从1955年到1966年这10年间,我国实行的是“只裁不审”和“两裁终审”的制度。我国以中央文件的形式规定,对于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各级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和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的,可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构复审。这种以行政手段解决合同纠纷与当时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
二、从1966年到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十年,仲裁工作一度停止。
三、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1982年《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前,虽然我国恢复了对经济合同的仲裁制度,但却很不规范,不但多头管理,体制混乱,而且机构分散,程序不统一。按照1979年9月8日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1980年5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两级仲裁制度,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两裁两审制度。随着1981年《经济合同法》的施行以及1983年国务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发布,我国才真正成立了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确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根据前述两个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就仲裁或者诉讼作出选择,实行或裁或审制度,但却不是彻底的裁决或审判,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一裁两审”制度。或裁或审制度直到1993年新修订的《经济合同法》才予以确定。
四、从 1982年到1995年新的《仲裁法》实施这十余年间,我国所进行的国内仲裁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首先,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当时的仲裁机构基本都附设于行政机构内部,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都设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内设有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各级科委内设有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内设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外还有知识产权仲裁、消费者权益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等。其次,在仲裁立法上,据不完全统计,在《仲裁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已有14部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这些规定并不完全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其中多数属于行政仲裁。在仲裁程序和仲裁制度设计上,仲裁程序的启动不以仲裁协议为必备条件,而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只裁不审或者一裁两审或者两裁两审制度。这种由行政机关管理的仲裁机构对民商事纠纷进行仲裁的制度弊端很多,既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本质特点,又难以体现出仲裁独有的优势,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去甚远。
五、1994年 8月 31日的第 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9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仲裁法规,被认为是与市场经济最为接轨的一部法律,是我国仲裁史上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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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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