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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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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代仲裁法律沿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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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颁行《商事公断处章程》,同年9月颁订《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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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颁布了《民事公断暂行条例》,规定仲裁可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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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年,国民政府暂准援用北洋政府1912年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商事公断处虽按规定附设于其所在地的各商会,但实际上只相当于一个调解机构,其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再起诉至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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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其调整的对象是雇主与工人团体或者15名以上的工人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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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10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也有关于仲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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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2月4日,晋察冀边区颁布《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同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指示》,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任务和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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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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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9日,上海军管会颁布《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暂行办法》,其中有关于仲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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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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