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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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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独立性的确立 |
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英国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及执行根据此协议作出的裁决,但法院有权撤销仲裁协议。但是到了18世纪,英国产生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仲裁协议被认为“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往往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一般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当事人之间协议予以排除。对于仲裁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仲裁庭不能管辖,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提交法院解决,任何当事人也可通过此项程序,请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尽管英国是率先颁布仲裁法并建立了仲裁法院的国家,但仲裁的独立性问题,却直到 1979年英国仲裁法颁布后才得以彻底解决。紧随其后颁布仲裁法的国家是瑞典,其于1887年正式制定了第一部有关仲裁的法律。受到英国和瑞典等国仲裁立法的影响,欧洲的其他一些国家诸如法国和德国等亦开始采用仲裁制度并使其在本国内获得发展。法国早在大革命期间,法国国民议会在1790年将仲裁定性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1800年《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由仲裁员判断,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但却对当事人可以达成妥协的争议作出了规范。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则对仲裁作出了明确规定。秉承德国法的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典》也有这样的规定。美国最高法院1854年认可了仲裁员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并于192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仲裁法》,承认了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的仲裁协议以及依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这一时期的仲裁主要是解决国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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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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