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最近几年贸仲审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主要反映了融资租赁中存在的以下法律问题。与广大融资租赁交易参与者分享.
1.合同的名称与实体内容、融资租赁参与方及角色因不同融资租赁模式而各有不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亦有差别。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融资租赁的一般情况,不同模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及争议的处理解决将更多地依赖于各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这种状况决定了一个良好的融资租赁秩序,不仅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给予保障,同时也需要当事人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加以共建。从所受理的案件来看,融资租赁的常态模式及其变化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设备生产商、承租人、出租人之间建立的供物及融资租赁关系。(2)承租人原为设备购买方,其将与供货商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转让给出租方,由出租方代替承租方成为购买方,再将所购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3)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其已购进并使用的设备再回租给承租人,形成融资租赁关系。(4)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向供货商购买设备,而后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5)外国融资租赁企业以与设备用户(即承租人)订立延期分期付款的外贸合同形式,从承租人特别指定的设备商处购进设备再转售给承租人,保留货物所有权,明确设备质量问题向作为合同外第三方的供货商主张权利,进行名为国际货物买卖、实为融资租赁的交易。(6)在另一类案件中,融资性财务公司在供货商与用户之间提供资金协助,先从供货商处购得用户特别指定的设备,而后以延期分期收款的方式出售给用户,保留所有权至用户付清所有分期款项及利息为止,避免了前述交易方式中外债登记等的复杂程序。但因融资性财务公司对货物质量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而更接近于国际货物买卖,但仍可看出这一模式融合了融资和贸易两个特性,不妨亦可划入类似融资租赁的范围(本文不对此类型进行探讨)。
2.争议起因无一例外地归结于承租人欠付融资租赁费用,违约集中在承租人这一方,这种一边倒的法律现象在其他领域的纠纷中是极为少见的。如何保护出租人的合法利益,包括其权利主张的支持以及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应当成为高度关注的问题。出租方作为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请求主要有:解除合同;索付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延期付款利息;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以及要求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等。而承租人多以不答辩、不参加庭审方式回避出租人的仲裁程序启动,由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以承租人承诺付清欠款的和解方式结案。在应诉的案件中,承租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有:所租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索赔的经济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作为租赁物的工程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双方的交易并非融资租赁而是融资等。在仲裁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因质量问题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的抗辩,根据融资租赁特点及法律规定,毫无例外地都给予了驳回。相对而言,对于既索赔尚未到期的半年以上的全部租赁费并要求退回租赁物,又索赔违约金损失的主张,则存在着依公平合理原则与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处理的不同见解,这类案件只能视不同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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