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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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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股权转让人的民事责任 |
一、基本事实
A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拥有公司98%的股权),其对公司的出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2年,A和B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下称《合同》),A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2亿元转让给了B。B在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接管了公司后发现,A未将其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为此,B以A转让的股权有瑕疵为由,不再继续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要求A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僵持了一段时间后,A通过公安机关给B施加压力,B被迫在公安机关与A签订了一份《纪要》,承诺一周内付清余款,并按《纪要》履行了付款承诺。随后,A又以B迟延支付余款为由,要求B支付逾期利息,并在法院提起了诉讼。B以 A转让的股权有瑕疵且迟延转让股权为由,主张自己有先履行抗辩权,其逾期付款就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利息;同时提出反诉,要求A办理过户手续,以修补股权的瑕疵。
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有无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认为:尽管“股权确有瑕疵,且B在签订《合同》时也确不知该瑕疵”,但B也没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
① B在知悉股权瑕疵后,没有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且继续支付余款直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只是在诉讼期间才主张先履行抗辩权。B的这一行为表明,在双方的合意中,股权瑕疵不是价款支付的对抗性事由。
② B系在已实际控制股权的情况下以瑕疵为由提出对价支付抗辩。合同法第67条的先履行抗辩权针对的并不是此种情况,它并未解决已经受领瑕疵标的的受让方的付款义务问题。通常认为,受领后的瑕疵标的对价给付抗辩,只能在特定情形下行使。
③ B在公安机关压力下签订的《纪要》虽有相应的产生背景,但并无法定无效情形,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且提出撤销请求的除斥期间已届满,故现只能认定其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笔者关于①的意见是:从“知悉股权瑕疵后还继续付款”的前提,不能得出“在双方的合意中,股权瑕疵不是价款支付的对抗性事由”的结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股权瑕疵是否是价款支付的对抗性事由”问题,笔者认为:
A与B之间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种合同的特点是: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可见,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其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即,对出卖人而言,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其主要义务;买受人则就是支付价款。这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买受人的需求(或符合约定或有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这是出卖人固有的、无需特别约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重要义务。如果违反了此义务,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只要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就构成了其对自己固有的、无需特别约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义务的违反,就是对合同的不履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只要买受方在签约时不知悉该瑕疵的存在,就有权拒付价款了。即,就有“价款支付的对抗性事由”了。
此“事由”的存在期间应是,自发现瑕疵之日起至买受方明示自愿放弃之日止。非买受方明示放弃,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定其放弃或予以剥夺。因为,这是买受方的权利,其产生基于出卖人违反了其固有的、无需特别约定的担保义务;其灭失则只能基于法律规定或买受方的处分。B“知悉股权瑕疵后还继续付款”的行为,只与继续付款后还能否继续行使该权利有关,而与此前已经行使完毕的该权利无关,更不能导致该先前已行使完毕的权利也因此而丧失了。
笔者关于②的意见是: 首先应明确合同法第67条的适用范围,和它能否解决已经受领瑕疵标的的受让方有无付款义务问题?
鉴于合同法第67条针对的是“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故目前需讨论的是“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是否属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违反约定”,即 “股权转让方有无保证其转让的股权没有瑕疵的义务”。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是合同法第67条中“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第二,当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时,转让方有无瑕疵担保责任。
从字面上看,合同法第67条针对的只是“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而该“约定的情况”,应当既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特别约定,也包括《合同法》中已有的规定,甚至还应包括一些约定俗成的、默示的“附随义务”。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情况,故出卖人即使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7条追究其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53、154、62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履行”的规定,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除了需按合同的约定之外,还应该“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显然,“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是出卖人有“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即,出卖人应保证其出卖的标的要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至于该质量的具体标准或保证的具体内容,则或由双方约定或由国家法定。这里,无论是双方的约定,还是国家的法定,其法律后果都一样,不能因判定标准不同而有区别。即只要出卖的标的不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受让人就都有权一视同仁地适用合同法第67条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与是否已经受领瑕疵标的无关。显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第67条“约定的”情况之一。只要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与是否已经受领瑕疵标的无关。
“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先履行抗辩权
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其产生应该适用《公司法》;但当它作为标的被转让时则必须适用《合同法》。因为,股权,是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而对公司形成的权利,它是一种人为设计的权利,其形成应该符合设计者(即《公司法》)的要求。它涉及股东出资有哪些义务,属于公司设立范畴,故判断其是否有瑕疵,应该依据《公司法》。如果股权始终为出资人所有,则股权的瑕疵也就始终停留在公司设立层面,仅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仅适用《公司法》即可调整;如果该有瑕疵的股权又被转让给了他人,就必然要涉及到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适用有关买卖的法律规定。此时,就不能单纯适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公司法》,还必须结合适用调整买卖关系的《合同法》。
即,适用《公司法》,解决股权是否有瑕疵和怎样修正瑕疵;适用《合同法》,解决向他人转让有瑕疵的股权应否承担责任和应对谁承担责任。股权转让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涉及股东转让股权有哪些义务,是一种债权关系。其买卖标的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其服从于买卖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果该标的有瑕疵,应该依据有关债权的法律规定(即《合同法》)处理,由转让股权的一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合同法》对买卖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买卖行为,并没有对标的物做任何限制。转让人应对其转让的任何标的都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笔者关于③的意见是,判断作为协议的《纪要》是否合法有效,最重要的是看它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知其不是B的真实意思表示,仍认定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无法令人信服。至于其没有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提出撤销请求)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签订协议前后的区别。因为,《纪要》针对的是剩余股款是否应支付、以及应怎样支付;本案讨论的则是迟延付款的利息是否应支付。以剩余股款应支付的协议,作为在此之前迟延付款的利息也应支付的依据,显然不妥,也是对此前已经行使了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否认。就先履行抗辩权而言,权利人可以明示放弃,但已经行使了的应予以确认,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在权利人放弃继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推定其已经行使完毕了的先履行抗辩权也在此时一同放弃了。
A交付的股权存在法定的质量瑕疵,构成质量违约。A应承担其交付的股权不得有瑕疵的先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原告没有纠正其转让股权的上述瑕疵之前,被告有权拒付转让款。此时,既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问题。
B系在已实际控制股权的情况下以瑕疵为由提出对价支付抗辩。因为,
首先,上诉人不是在诉讼期间再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它应该从对方违约时起自然产生,而不是在诉讼期间经主张后才产生。所谓诉讼期间的主张,只不过是要求法院对该已自然产生的权利予以确认而已。
其次,上诉人有无先履行抗辩权取决于对方是否违约,即本案被上诉人出售的股权是否存在严重瑕疵。自上诉人知道该股权存在严重瑕疵之时起,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就产生了,因此,上诉人才中止继续支付转股款。
按照通常的理解,股权是一种权利,故股权的瑕疵属于权利瑕疵的范畴。而通常的瑕疵担保理论,将瑕疵分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是指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限制。如出卖的是他人的股权、或设有抵押权的股权等。《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显然,本文讨论的股权瑕疵,不同于上述通常理解的瑕疵,也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50条追究A的瑕疵担保责任。
那么,本文讨论的股权瑕疵,究竟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
但是,A转让的标的物毕竟存在瑕疵,在双务有偿契约中,标的物有瑕疵和标的物的权利有瑕疵,都同样构成合同的不履行,出卖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是B的代理人,认为,《合同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A的股权瑕疵没有被修正之前,B可以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公司法》第28条对股权的质量标准有明确规定,而A出卖的股权又是未按该规定出资的股权,显然没有尽到应按照法定标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也是因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义务而根据《合同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它表明,本案首先应适用《合同法》。
因为,此逾期是因被上诉人出售的股权存在重大瑕疵所导致的。此时,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其首先纠正该股权中存在的瑕疵,并在此之前中止支付转股款。
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有无瑕疵修补请求权
法院认为:“A有修补瑕疵的义务,但B无权要求”,因为:
① 该请求系补充注缴投资之诉,诉讼主体系公司;如果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则公司股东可代为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B也不是公司股东了(注:B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② 请求股东补充注缴投资的诉讼与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诉讼标的,B无权在本案提起反诉。
③ 《公司法》没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受让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直接使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为: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出卖方向买受方交付或根据买受方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而股权转让合同,原瑕疵出资方必须向第三人即公司履行无瑕疵交付义务。因此,就瑕疵股权修补义务而言,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
④ 瑕疵出资股东不对受让方承担民事责任,受让方的权利也不会受到损害。因为:首先,注册资本的按期足额到位是初始股东的法定义务,只要不是明知股权有瑕疵而接受,则瑕疵股权的修补义务始终属于转让方,受让方不需要因受让本身而承担修补义务;其次,《公司法》规定,“初始且出资充分的股东、公司、公司股东”都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避免了受让方因公司受到损害及因公司受到的损害而殃及自身(使自己的利益包括收益权蒙受损失)。
笔者关于 ①的意见是,本案,是合同的双方依据合同互相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纠纷。即,本诉是A要求B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反诉是B要求A承担转让瑕疵股权的责任、修补股权的瑕疵。此类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应该也只能适用调整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就本案而言,只是在判断股权是否有瑕疵时才涉及到《公司法》,除此之外都不应再适用《公司法》。因为,《公司法》不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买卖股权的关系!至于B是否继续是公司的股东,只与其在公司中有无权利有关,而与其是否有权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无关,不能影响其作为合同当事人追究另一方违约的权利!
笔者认为②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股权。如果将股权作为转让的标的,将转让无瑕疵的股权作为转让方的义务,受让方就显然有权要求转让方修补瑕疵股权。如果将股权作为因出资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将足额出资作为股东的义务,则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就只需对公司、或公司的其它股东负责,只需补缴投资即可。此时的补缴投资,和转让方修补瑕疵股权时的补缴投资,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但其产生的依据和权利的主体既有重合也有不同。即,虽然足额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转让方的义务,但因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要求足额出资的权利主体,就只能是受让方。而公司、或公司的其它股东此时反而不能再适用《公司法》追究其责任了。因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自己已丧失了股东身份,与公司、或公司的其它股东之间已再无任何关系了。
笔者对③的意见是:首先,《公司法》没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受让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很正常。因为,《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其只调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各种关系,不调整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关系,故不能以此作为驳回反诉请求的理由。
其次,所谓“不能直接使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的推理,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因为,出卖方向买受方的交付,和瑕疵出资方必须向公司履行无瑕疵交付义务的交付,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交付,不能将之混淆在一起进行比较。前者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是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目的是获得股权转让款;后者是形成股权的“交付”,是出资方向公司出资以成为股东的“交付”,其目的是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前者是基于买卖双方的约定义务;后者是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与双方间的约定无关,也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因为,出资方、或瑕疵出资方,无论是否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都必须向公司出资、或履行修补瑕疵的义务。故,不能因此得出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的结论,更不能因此而免除瑕疵出资方,作为瑕疵股权转让人时应承担的修补瑕疵股权义务。
最后,只要出资有瑕疵,出资方就有向公司履行无瑕疵交付的义务;如果它在未履行该义务之前又将该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了,它向公司履行无瑕疵交付的义务有可能因其丧失了股东身份而逃脱公司的追究,但其必须向该第三人(买受方)履行瑕疵股权修补义务。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属性而言,它就是买卖合同,它与普通的买卖合同唯一的区别只是买卖的标的不同而已。而买卖标的的不同,不能导致买卖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更不能导致调整该行为的法律也发生变化,它仍然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仍然适用该法有关出售的标的物有瑕疵的一方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笔者对④的意见是,本案讨论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合同之债的范畴。而在合同之债中,不能将“受让方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作为违约方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所谓“受让方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指的是没有损害后果,而在合同之债中,无论有无损害后果,只要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详见《合同法》第1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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