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功能考查
国籍作为国际公法上的概念,原本意义是自然人作为某一国家公民或国民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身份或法律资格。它是区分某一自然人为内国人或外国人的惟一标准。自然人具有何国国籍,就应承担相应的效忠义务和享有相应的外交保护权。在国际民商事领域,自然人国籍的确定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国籍是属人法的重要连结点,它是确定属人管辖权、自然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先决问题。国际法的另一重要主体——法人——的国籍,学者间虽有不同见解,但多数认同将法人视为“拟制人格体”而具有“拟制国籍”的观点。法人的国籍是确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决定因素。虽然国籍问题具有国际性,但通常是由各个国家按照本国利益来制定各自的国籍法,因此,国籍法属于国内法的范畴。换言之,在国籍问题上,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问题[1]。国籍法的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也造成了现实中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将国籍概念引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实践困境的一种理论解读。当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时,通常会遇到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甚至撤销等问题。在面对“裁决是否应该被承认与执行”、“怎样承认与执行”、“是否可以撤销以及撤销权行使的归属”等难题时,裁决的国籍被提炼成一个概念而作为先决问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一概念本身,已经隐含了一个假设,即仲裁具有地域性。这也是传统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无论怎样发展,也不可能取代司法和诉讼,非但如此,仲裁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制和法院的支持、监督,也就是说,仲裁必然与特定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相联系。这种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与特定国家相联系,并视其为特定国家的法律文书的做法相当于为裁决贴上国籍标签,用以说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之一是国籍国法律。仲裁如果不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相联系,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2]。
因此,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说明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作为裁决撤销权行使的重要依据之一;其二,对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过区分裁决的国籍而采取不同的承认与执行政策。即使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已被广泛签署的当下,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仍然是必要的。《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而产生的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做成的仲裁裁决。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不认为是内国裁决的,也适用本公约”。《纽约公约》的这一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它意味着缔约国一旦加入该公约,就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3]。然而,该条第3款接着规定:“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根据本公约第10条通知推广适用时,可以声明该国在互惠的基础上仅将本公约适用于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这就是《纽约公约》的“互惠保留”条款。目前,《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有146个,但大约有2/3多数的缔约国都做出了互惠保留⑴。所以,虽然《纽约公约》的签署国已基本涵盖了世界上主要贸易国家,但仍然需要在确定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后,才能做出是否以及怎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决定。
如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概念是以承认仲裁的地域性特征为前提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学者都承认仲裁具有地域性的特征,突出表现为流行于上世纪60年代的“非地方化”(de—localization)理论。该理论力图使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完全摆脱仲裁地法的控制和支配,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一种新型的完全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4]。这种理论之下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就被称为“浮动裁决”,“浮动裁决”的国籍是不确定的,它们飘荡于法律真空之中,飘到哪个国家就具有哪个国家的国籍。从实质上讲,该理论主张将传统的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仲裁地、承认与执行地的监督)变为“单一监督”,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只受承认与执行地的监督,而这种监督权也仅限于要么承认与执行,要么拒绝承认与执行,不能行使撤销权。所以,在说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并进而确定撤销权的归属问题上,裁决国籍的确定失去了意义。然而,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由是观之,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只要涉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裁决国籍的确定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纽约公约》标准的分析
按照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仲裁裁决国籍的划分主要有以下标准:地域标准、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标准、混合标准、其他标准(仲裁员的国籍、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裁决书的签字地点)[1]。《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促进一国仲裁裁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从而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5]。所以,《纽约公约》对裁决国籍的确定标准也做了如下规定:
(一)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标准——理性的推理
程序法律适用标准为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主要是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于进行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适用何国的程序法即具有何国国籍。受“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影响,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是公认原则,理由是:诉讼程序涉及到法院地国如何有效解决争议的观念和政策利益,属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范畴”’。所以,一项国际商事纠纷如通过诉讼解决,则必然是由受理法院按照本国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此时的法院地法和诉讼程序法是重合的。当然,诉讼过程也会出现实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当事人的约定等,实体法适用法院地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是被允许的。当然,这种实体法的选择也有可能涉及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问题,但相较于程序法律选择而言,这只是因为选择的内容违反公共政策,而非选择行为本身违反,所以,其影响力和强制力都要小得多。因之,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从来没有学者为法院判决的国籍而疑惑过,这种司法权已被刻上国家主权的烙印而具有鲜明的国籍特点。实体法律的适用则因不具有这种浓烈的强制色彩,无法成为确定判决国籍的决定因素。试想一下,如果在我国法院审理的一起国际商事纠纷,因为实体法律适用了英国法,而使该判决成为英国法院判决,这将是一件多么荒谬的事情!所以,同样在仲裁领域,以实体法律适用为确定裁决国籍的标准也不具有合理性。
仲裁制度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间性为主要特征的,因而,仲裁程序法既可以是仲裁地的程序法,还可以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以外的程序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地法和仲裁程序法可能出现分离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将直接导致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困境——究竟是仲裁地法还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程序法与裁决的关系更加紧密。因而,《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在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不得不在地域标准之外附加了程序法律适用标准。学者们也根据这条规定,将公约裁决分成了“外国裁决”(在承认与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做出的裁决)和“非内国裁决”。虽然《纽约公约》对“非内国裁决”的具体含义未做进一步的说明,但学者们根据缔约背景和条约解释规则,多数认为“非内国裁决”应指根据外国仲裁法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做出的裁决⑵。
程序法律适用标准能在《纽约公约》中与裁决做出地标准同场竞技,足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原因如下:第一,裁决国籍确定标准之争,实质是判定裁决究竟与何国法律具有“最密切联系”,应受何国法律管辖。由于仲裁制度具有契约性的特点,当事人不仅可以协商是否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在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解决纠纷的实体法律等各个方面进行协商。因而,无论是仲裁地点还是仲裁的程序法,都不过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罢了,不存在强行法的规定或公共政策的问题。所以,我们无法仅凭“选择”这种形式而决定与裁决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二,既然选择行为本身不能回答何为“最密切联系”法律的问题,我们只能寄希望于通过分析当事人选择的内容来推导出当事人的真意。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可能会基于仲裁地法律制度的考虑,希望受当地法律的管辖,但仍然不排除当事人只是为便利考虑进行的单纯的地点选择,根本与法律选择无关⑶。然而,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暂且不论这种选择在实践中的专业性,单是这一直接进行法律选择的行为,就足以表明当事人是无条件同意受其选择的法律管辖,这是不需要像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那样,还需我们对当事人是选择地点还是选择法律的真意进行推论。如果我们放弃当事人确定无疑的“明示选择”,非要进行一次尚不确定的“默示选择”推论,那无异于舍近求远。以上解释均基于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推崇,这也是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的,所以,从理论上讲,程序法律适用标准相较于裁决做出地标准,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裁决做出地标准——经验的总结
裁决做出地标准为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所主张,认为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于裁决做出的地点,仲裁裁决在何国做出,即具有该国国籍,而不论仲裁适用的是何国程序法。该标准随着《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增多而呈现影响力扩张之势,甚至影响了法国和德国的立场。德国政府在解释其《民事诉讼法典》的备忘录中明确地抛弃了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标准,而完全采用厂单一的裁决做出地标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的变更是必要的,因为新法遵循了地域原则。今后,在德国做出的裁决受德国法律支配,无论裁决根据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做出。在外国做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在德国做出的裁决视为德国裁决。”⑷
如上文所述,裁决做出地标准的这种“一边倒”适用倾向决不缘于其理论的精妙,但它在实践中却有着无与伦比的优势:首先,裁决做出地标准在《纽约公约》中的含义明确。《纽约公约》清晰地阐释了裁决做出地标准,即只要是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以外的他国领土内做出的裁决都是外国裁决。而对于“非内国裁决”,公约并未做详细说明,尤其未说明其用意是否就是程序法律适用标准。实践证明,各国在适用《纽约公约》时,对“非内国裁决”做出的解释有的宽泛有的狭窄,导致各缔约国对“非内国裁决”的内涵缺乏统一认识[7]。其次,裁决做出地标准简便易行,操作性强。虽然也有学者讨论仲裁裁决做出的地点与仲裁地、仲裁庭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裁决书签署地点、仲裁机构所在地等之间的联系和区别⑸,但关于裁决做出地的内涵较容易达成共识,多数学者赞同“仲裁地即为裁决做出地”的观点。有了明确的衡量标准,操作也简便易行,裁决做出地标准肯定会为各缔约国竞相采纳。相反,对于缺乏统一认识的“非内国裁决”,没有国家甘愿冒着违反公约的风险而去独自挑战这一智力的极限。所以,最终结果就是既然含义不明确,不知如何适用就干脆不适用。如果说《纽约公约》第1条的妥协给了程序法律适用标准一次绽放理论光彩的机会,那么,这种含糊的、缺乏操作性的规定却又直接将该标准推向灭亡。对于程序法律适用标准的衰落,《纽约公约》是难辞其咎的。最后,裁决做出地标准的自我完善,促使仲裁地与仲裁程序法表现出越来越紧密的联系。裁决做出地标准和程序法律适用标准只在一种情况下才能产生分歧,即仲裁的程序法律适用的不是仲裁地法。假使二者一致,不论适用哪种标准,结论就都是一样的。现实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能够对仲裁地点做出选择是一种较常见的情况,但还能对仲裁程序法做出明确规定、甚至是做出不同于仲裁地法的选择则是非常少见的。实际上,很多国家虽不禁止但也不支持这种做法,因为这会给仲裁程序的进行带来一些困难。所以,1996年英国《仲裁法》对于程序法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给予了一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不能排除仲裁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对裁决书的各种救济、赶走仲裁员、管辖权争议、仲裁员的自然公正责任与豁免权等等[8]。这就使得即使是当事人自己选择了仲裁地以外的程序法,但在重要问题上必须与仲裁地法达成一致,否则无效。而且,当人们被告知自主选择仲裁程序法不仅不会为自己带来更多利益,可能还会有更多麻烦时,还有谁会去做这徒劳无益的事呢?如果实践中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程序法的选择权,臣服于仲裁地法律,那么程序法律选择标准也仅仅只能作为一种理论来欣赏,却永远无法进入实践的领域。所以,面临先天不足加上后天营养不良的双重考验,程序法律适用标准这朵理论上的奇葩陷入了今天这样尴尬的境地。
三、《纽约公约》标准的反思
《纽约公约》凭借自身的影响力,不仅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久负盛名的公约,而且在所有国际公约中都可以称得上是成功的典范。但《纽约公约》也并非完美无缺,如上文所述的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就饱受争议。裁决做出地标准固然明晰实用,但“非内国裁决”标准却给各国留下了广阔的解释空间。例如,美国法院在1983年Bergesen v,Muller一案中,将一个在纽约依据纽约州法律做出的裁决识别为非内国裁决,原因是该案当事人分别为挪威人和瑞士人。根据美国法律,双方当事人都认为美国人的裁决是不属于公约裁决的,除非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另一缔约国有某种合理的联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并不是表面所看到的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了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而是因为当争议双方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为执行国以外的另一国家时,裁决的做出实际上也遵循了该国法律[9]。美国法律通过这种复杂的逻辑推理,不动声色地将《纽约公约》中以程序法律适用为特征的“非内国裁决”扩大到所有法律适用的情况,就连支配当事人国籍的法律适用都构成了适用外国法律体系的表现。乍看美国法律做出这种规定只是在行使《纽约公约》赋予其的“非内国裁决”自主解释权,细看则发现这种规定是完全背离《纽约公约》中以裁决做出地标准为主的规定的。
如何科学划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从而使“外国裁决”在《纽约公约》的框架下能得到更好的承认与执行?当官方和学界在苦苦寻求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而屡屡受挫时,考虑到《纽约公约》在引领仲裁业发展、促成各缔约国达成支持仲裁的共识方面已经取得的成就,有人提出了抛弃“国籍”概念,引入“国际”概念。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于2008年6月10日在都柏林举行的ICCA全体大会上,以学者建议稿的形式提出了“新纽约公约”。公约名称设想为“执行国际仲裁协议与裁决的公约”,将《纽约公约》中执行“外国裁决”修改为执行“国际裁决”。因此,“新纽约公约”第1条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纽约公约》,内容如下:“1.下列仲裁协议的执行适用本公约:(a)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在缔结该协议时,其营业地或居所位于不同国家,或(b)仲裁协议的标的涉及一个以上国家。2.基于第1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其执行亦适用本公约。”[10]该条款完全抛开地域标准,不论仲裁裁决在何地做出,也不论适用何国法律做出,只要具有这些涉外因素,就应适用该公约。对照以划分内外国裁决为适用前提的《纽约公约》,“新纽约公约”无疑是扩大了适用范围。同时,新旧公约在某些情况卞也有巨大差异,比如,如果仲裁协议的主体、客体均不涉外,即使仲裁地点在外国,新公约也不能适用;相反,即使裁决在内国做出。但双方在缔结仲裁协议时营业地或居所位于不同国家,新公约也能适用。而这两种情况在《纽约公约》中会得到完全相反的结论,至少第一种情况是《纽约公约》认可的“外国裁决”,第二种情况则因为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非内国裁决”论,也可能被作为公约裁决来执行。所以,受到《纽约公约》长期进行的“有利于执行”政策的教育,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方面已基本达成共识,随着更多的国家加入公约,如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5、36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其在何国做出已无太大关联了。
然而,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方面,裁决的做出地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间接表明了裁决撤销权属裁决做出地国和程序法律适用国所有,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在他的“新纽约公约”中也认为撤销权属裁决做出地国。由此,未来的发展趋势将可能是: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只考虑裁决的“国际性”因素,而不需确认裁决的“国籍”,裁决的国籍只用于撤销裁决的场合。
四、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应有立场
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主要包括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此外,我国已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有遵守公约的义务。
探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标准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258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实行“内外有别”的政策:对于“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要进行实质审查,而对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只需形式审查。这两条规定长期为学者们所诟病,不仅是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常会造成内外不公平的现象[11],而且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究竟何为“内”、何为“外”,法律不仅没有给出恰当的分类标准,甚至还提出了一个令人费解的标准——仲裁机构的性质决定仲裁裁决的性质。根据这一标准,我们大致可以将裁决分为两类,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这两类仲裁裁决做出的机构都是我国的仲裁机构,不同的只是仲裁机构的性质是否涉外。这种规定出现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是符合当时我国涉外仲裁的实际情况的,而在1995年我国《仲裁法》生效后,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除了名称上的区别外,二者在受案范围上已没有区分⑹。国内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案件,涉外仲裁机构也可受理国内案件,因而,根据仲裁机构的性质已无法划清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界限,所以,基于这种分类之上的“内外有别”政策也就无法实现。不幸的是,这种已完全脱离我国仲裁实际的规定仍然出现在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不得不说是法律修订上的一个败笔。
无独有偶,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问题上,我国再次将仲裁机构作为划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言下之意,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为国外仲裁裁决,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而不论仲裁地点在国内还是国外。该条文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269条,做出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历史背景的。因为当时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不到国外仲裁案件,而外国仲裁机构也很少在我国境内审理国际商事案件[12]。所以,仲裁地点被理所当然地等同于了仲裁机构所在地。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我国法律的立法本意还是认可地域标准的,只不过是以一种委婉的方式。
然而,立基于此种简单司法经验之上的法律面对复杂的情势便会出现措手不及的情况。例如,我国仲裁机构去国外仲裁,或者外国仲裁机构来我国仲裁,仲裁裁决的国籍将如何确定。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领域也确已出现了此类案件,典型的如“山西天利公司案”、“旭普林公司案”和“宁波工艺品公司案”等⑺。围绕这些案例,学者间的争论不仅涉及到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如何执行的问题,更涉及到我国的仲裁市场能否对外开放等深层次问题,但裁决的国籍是最亟待解决的,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是否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现实问题。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此类裁决识别为《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如前文论及,《纽约公约》对“非内国裁决”虽未有明确规定,但也绝不能将此概念扩大解释为“虽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做出,但不被认为是该国内裁决的”。依照当时的缔约背景,“非内国裁决”应是程序法律适用标准的体现,所以,其含义必须包括“适用了承认与执行地国以外的程序法”,即使各缔约国保有“非内国裁决”的解释权,但“法律适用”这一条件应该是其应有之义。对此,被誉为《纽约公约》专家的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将“非内国裁决”分为三类:(1)在申请执行国依另一缔约国仲裁法做出的裁决;(2)虽依申请执行国仲裁法并在该国做出,但包含有外国(或国际)因素的裁决⑻;(3)不受任何国家仲裁法管辖的“浮动”裁决[9]。在这三项分类中,“程序法的适用”都是核心要素。由此看来,如果将上述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案件统统归为“非内国裁决”,只能是对“非内国裁决”的任意扩大解释,是不符合《纽约公约》的主旨的。可喜的是,我国司法部门经过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对该类裁决也做出了合理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以裁决做出地标准来认定此类裁决的国籍。
综合以上分析,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上,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第一,立法与司法存在不协调的现象。总体而言,立法的滞后已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司法现状,因而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现实问题,必须不断推出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在不断成熟完善,但其已远远偏离了立法规定,有司法解释替代立法之嫌。除此之外,我国特殊的两岸四地立法环境,导致在涉港澳台案件的处理上立法缺失现象严重,因而也必须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特殊规定。第二,我国现有立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不协调。如前所述,《纽约公约》在划分裁决的国籍时,是以裁决做出地标准为主,程序法律适用标准为辅,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这不仅与公约规定不协调,也不符合现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第三,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功能定位不清。我国现有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政策,即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不予执行的原因不同,体现在前述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258条中。虽然该种规定也有不甚合理之处,例如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是否恰当,但立法能对所有涉外裁决一视同仁,而不单是外国裁决,可以说还是具有强烈的国际合作精神的。所以,在上述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涉外案件中,不论将其识别为涉外裁决还是非内国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最终结果都是一样的。然而,在行使撤销权时却会出现问题。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也就是说,我国立法将裁决的撤销权赋予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而非裁决做出地法院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法院。虽说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与裁决做出地法院有重合的情况,但立法没有考虑如若我国的仲裁机构去国外仲裁,则撤销权的归属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第一,科学选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标准。参照《纽约公约》和如今各国的主流标准,我国宜采裁决做出地标准,即裁决做出地国为裁决的国籍国。据此完善我国立法,促使立法与司法、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内地裁决与涉港澳台裁决之间的协调一致。
第二,明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功能定位。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国籍的确定既是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也是撤销权行使的依据。在承认与执行裁决方面,我国立法是形式上的“国籍”倾向(《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实质上的“国际”主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所以在我国现有立法之下,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区分裁决是否“涉外”很重要,而裁决的国籍问题则显得相对次要。但在撤销裁决方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仍然具有决定性作用。
第三,关于“涉外”的理解。判断一项裁决是否“涉外”,在我国承认与执行裁决时非常重要,但我国立法缺乏对于“涉外仲裁”的规定。通常,学者们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然而,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更体现了当事人的一种自由选择,这种自由包括了对仲裁庭、仲裁地点、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选择。所以,从理论上讲,无国际性因素的纠纷当事人如果选择了国外的仲裁庭、或者仲裁地点在国外、或者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为外国法,也应是一种涉外裁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3款的规定只考虑了仲裁地点的因素,而未考虑仲裁庭和仲裁程序法的选择,主要是为了与《纽约公约》的裁决做出地标准相协调。至于我国,鉴于目前的“内外有别”政策,笔者建议对“涉外”的含义宜做扩大解释,除了通常的三要素说,对于选择国外仲裁庭、仲裁地点在国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为外国法的情况也应视为涉外裁决。例如,双方均为中国籍的当事人将一项无国际性因素的纠纷提交国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选择外国的仲裁程序法,而不论仲裁地点在何国;或者仅仅是仲裁地点在国外,此类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时均应以涉外裁决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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