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者间众说纷纭,有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自治法规,亦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作为设立中公司相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一种社团自治规章。 现代公司法学者更倾向于把公司章程视作一种契约。笔者认为,将公司章程看作是公司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契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为公司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建构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根据。
首先,公司章程是否体现了参与各方的意思自治是判断章程能否界定为契约的根本所在。公司章程从形式上来说可能仅系部分股东拟就的,未体现所有股东的意志,但现代社会商品交易的市场化使得任何一项契约都极有可能是妥协而非完全自愿的合意结果,出于降低磋商成本、追求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契约已日呈格式化,这种基于技术性的考虑,虽然存在诸多的限制,虽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它未与所有合约方细为协商的事实,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中契约关系的存在,公司章程亦是如此。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有出资人对此提出异议,完全可以选择退出设立中公司,其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而对股份公司来说,创始股东拟定公司章程后,还须经创立大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这本身即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至于后续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章程的了解来决定是否购买其股票。如果每一股东,不管持股多少,都有权要求就章程事宜与全体股东进行协商,不仅在效率上不允许,而且还可能出现以敲诈为目的的“策略行为”。因此,出于技术方面的考虑,公司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如果不存在信息不周、控股股东压迫等异常情况,章程应被认为是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公司章程确实构成股东相互间的契约,一个股东可以不借助于公司而援引契约对抗另一个股东。正因为如此,公司章程对公司所有股东(包括后续股东)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其次,公司章程也是公司与其董事、监事或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契约。无论是公司董事、监事还是经理等高管人员,他们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都源于公司章程。依据契约理论,公司与经理的关系是一种委任与代理的关系,经理对外行使职权的依据是代理权,对内行使的日常事务管理权也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如果把经理的对内职权法定化,实际上就意味着他拥有了对抗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这也是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因此,他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承担公司章程对他们的权利行使所施加的义务,如果他们违反此种义务,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尽管从理论上来说,这种责任的承担可能被归为侵权责任范畴,但这只涉及到责任承担的请求权基础系被设定为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其本质仍然是其对公司章程设定义务的违反。换言之,公司董事和经理,在加入公司之时,即含有接受法律和公司章程拘束的预期。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合约的当然条款。至于为什么是股东决定章程,而不是管理层来决定章程,则涉及资本雇佣劳动或是相反的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之外第三人是否具有契约效力的问题存有争论。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公司章程系一种公开性的公共文件,如果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查阅公司章程的内容并掌握和清楚地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而不去为之,则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与公司交易的不利后果。根据此种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公司的章程只要经过了注册登记,即被认为对所有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他们被认为已经知悉此种章程中所规定的内容,已经了解和掌握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即便他们根本不知悉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亦是如此。“任何和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应该被认为已经知道公司组织章程和大纲的规定,并了解其中包括的权力的限制,如果他们不明确公司权利的范围,不了解对公司董事权利的限制,则他们是自愿负担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如果一个局外人和公司订立的契约超越了公司大纲或章程规定的公司的权力,那么,他就不能根据契约取得对抗的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即规定,章程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
鉴于该推定通知制度不适当地加大了外部债权人的风险,为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则理论,欧共体有关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规定,由公司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性条款范围之内,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知道或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公司机关的行为是在公司目的之外,则公司可以不就其机关的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证明的足够的证据。任何由董事会决议的交易都被认为是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不受公司章程对该董事权利所限制的影响,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不负有查询公司章程是否对董事的权利做出限制的义务,也不负有查询公司是否有从事该种交易的权利,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他们应当被认为是善意行为。上述规定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推定通知制度在事实上已被废除。
除了与公司之外债权人交易情形,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分立事项的规定构成了对债权人的重大影响,并以此作为公司章程性质属干涉他性文件的论据之一。笔者认为,合同订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合同各方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设定义务。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约定,固然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但并不表明其为债权人创设了义务。除了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所必须的风险评估之外,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人,基于经济理性考虑,其对公司的运作亦应最为关心,更何况公司章程并不能逾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底线。
诚然,相对于普通契约而言,公司章程的通过与修改不必经股东一致同意等方面表明公司章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合约,故而英美法将之称为“法定契约”。此外,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也不适用于章程,如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章程等。但公司章程上述不同于普通契约的特点尚不足以排斥某合同性质,源于人类的有限理性、现实社会的复杂和不确实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与不完全所导致的交易成本的增加等因素,公司章程的不完备性与普通契约是共通的,只不过在公司长期合同中,当事方预见力的有限性和低估风险的系统性错误,更增加了章程的不完备性。公司章程的不完备性,直接决定了它的开放状态。公司参与方必须因应时势,对章程进行增删修改,以回应公司参与方变动不居的心理预期。因此,将公司章程定性为不完备的开放式合同,在理论上是行得通并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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